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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不動產仲介業職業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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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高雄市不動產仲介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改善勞工生活、保障會員權益、發展會員福利及增進會員知能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高雄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472號11樓之5。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
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
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
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
辦理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教育訓練、業務講習、勞工教育、職業訓練之舉辦及委託辦理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教育訓練。
六、
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
會員康樂活動及服務事項之舉辦。
八、
促進勞資和諧,增進勞資合作及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
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
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
其他合於第三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二章
、會 員
第 六 條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依法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工作之勞工,均得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七 條
具入會資格之勞工入會或會員自請出會時,應填寫申請書,經理事長審核通過後,即取得或喪失本會會員資格;理事長審核入、出會申請准駁名單應提理事會追認之。
第 八 條
會員依本章程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及其他依法令得享之權利及福利。
第 九 條
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法定會議適法決議,並按時繳納各項經費。
第 十 條
會員違反本章程或涉其他不法情事,致損害本會名譽、信用或利益者,理事會得逕予警告處分,或經通知當事會員限期說明後,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停權或除名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
前項所稱停權處分,係停止會員於一定期間出席會員大會、行使本會各項職務及本章程第八條所定各項權利及福利。
第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會員資格。
一、
離開本會組織區域、轉業或自請出會者。
二、
無行為能力或死亡者。
三、
依本章程受除名處分者。
四、
欠繳本會經常會費或勞健保費相關費用,會員如逾三個月未繳納,經本會以電話、簡訊告知及掛號書面催繳於文到滿10天,仍未於期限內繳納且與本會無聯絡者,本會將逕予申報勞健保險費欠費,依規定程序辦理退保並經提理事會送會員代表大會予以除名。
第十二條
會員喪失其會員資格後,須繳還本會一切憑證及繳清會費。
第三章
、組 織
第十三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本會一切事務。
本會人數超過300人以上時,得分區選出會員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的名額、任期和選舉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四條
本會設理事5人、候補理事1人、監事1人、候補監事1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年滿二十歲之會員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任之。
會員參加本業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當選為理事或監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理、監事任期為四年,自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之日起算,連選得連任;候補理、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十五條
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理事長一人綜理日常會務,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十六條
本會理事、監事或理事長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失職時,經各該選舉權責之會員大會或理事會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案停權或解任,即應於14日內召開各該權責會議以無記名投票議決,惟解任處分非經各該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如召集之會議流會或提案遭否決時,於任期內不得對同一人以同一理由再提案停權或解任。
前項停權處分係停止其一定期間行使理事、監事或理事長之職權;議決理事長停權處分時,應一併議決其停權期間代理人選,具有理事身分。理事長出缺時,理事會應於出缺之日起十四日內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補選之,如理事長所餘任期未達半年,得由理事會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七條
理事會下設秘書、總幹事若干人為會務人員,受理事長指揮辦理日常會務。並得設下列三組各設組長一人,由理事長指派或理事互推兼任之,分別處理各組事務:
一、
總務組:掌理本會文件收發、會計、庶務及其他不屬於各組事項。
二、
組訓組:掌理本會教育訓練、組織發展等事項。
三、
福利組:掌理本會福利事項。
第十八條
本會會務人員由理事長任免之。
與本會具勞雇關係之會務人員,其勞動條件由理事會訂定,惟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本會理監事另可調兼之會務人員得酌支津貼。
第十九條
本會就會員人數或工作區域得劃分若干小組,各組小組長由理事會推派之。
第二十條
理事會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必要時並得聘請顧問若干人。
第四章
、職 權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一、
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
財產之處分。
三、
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
理事、監事、理事長之選任、解任及停權規定。
五、
會員之停權及除名規定。
六、
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
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
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
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
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二、
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
審查(追認)會員入會、出會等事項。
四、
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收支預算,並切實執行。
五、
編訂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依法報審。
六、
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
七、
依照本會任務及會員建議,積極推動會務。
八、
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三條
理事長職權如下:
一、
對外代表本會,並為本會上級工會之當然代表。
二、
執行理事會決議並主持日常會務。
三、
召集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
四、
審查會員入會、出會等事項。
五、
監督指揮本會會務人員。
第二十四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
稽核本會經費之收支及其他有關財物事項。
三、
監察會員履行義務。
四、
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監事會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辦理前項事務。
第二十五條
監事會召集人職權如下(本條文先保留待設立監事會召集人時再提)
第五章
、會 議
第二十六條
本會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其會議通知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送達會員。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其會議通知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送達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時,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第二十七條
定期理監事會每三個月分別開會一次,其會議通知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分別送達理、監事。
臨時理監事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長、監事認為必要時,由理事長召集之,其會議通知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分別送達理、監事。
理監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理事會會議通知應送達監事會,監事會並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第二十八條
會員代表應依時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惟一人以委託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條
理事、監事均應分別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監事為一席時,得理監事合併會議。
第 三十 條
本會各種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本章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非有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議決。
第六章
、財 務
第三十一條
本會經費來源分為會員入會費、經常會費及其他收入。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員入會費為新台幣1,000元,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退會時,入會費不予退還;經常會費為每人每月新台幣200元,及勞保費、健保費均以季繳(3個月)或年繳(12個月)方式繳納,惟須按期繳納之。
第三十三條
本會財產及經費收支,每三個月提送理事會審查,並由理事會編製會計月報表連同原始憑證送監事會稽核;年度各項經費收支預(決)算,應提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另年度財產狀況應提會員代表大會報告。
會員代表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會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三十四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後,其剩餘財產依工會法相關規定處理,並辦理清算。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序依工會法、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範辦理之。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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